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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讨账债务转移债权人离婚协议撤销权的行使

时间:2022-04-07 09:58:30 来源:未知 点击:486次

武汉讨账债务转移债权人离婚协议撤销权的行使

一、债权人离婚协议撤销权的行使期限是多久?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时限上,《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则“撤销权自债权人晓得或者应当晓得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作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为了催促权益人及时地行使撤销权,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合同法》对此做出了规则。请求权益人在晓得或者应当晓得撤销权的事由后一年内行使。同时又自债务人的行为发作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的撤销权消灭。这个五年是除斥期间不是诉讼时效,不适用中止、中缀或延长的情形。

二、撤销权的行使主体

依合同法第54条之规则,严重误解和显失公平之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恳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卦或者撤销;一方以狡诈、胁迫的手腕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犯真实意义的状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伤方有权恳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卦或者撤销。

对本条所规则的撤销权的主体问题,在了解上学界存在不同的见解。

一种见解以为,关于严重误解和显失公平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撤销权,被狡诈、胁迫和乘人之危的合同,是受损伤方双方享有撤销权。

另一种见解以为,享有撤销权的人,在因狡诈、胁迫而成立的合同中为受狡诈人、受胁迫人;在因严重误解而成立的合同中为误解人;在乘人之危的情形中为处于危难境地之人;在显失公平的场所为遭到严重不利之人。

我们以为,虽然合同法没有明白指出严重误解和显失公平合同的撤销权人是哪一方当事人,从合同法的立法目标以及外国立法和理论上的通说来看,但就合同撤销权人而言,《合同法》第54条不应作出容易惹起歧义的规则,而应在指出合同可撤销缘由后,分别规则或一并规则合同撤销权人为有瑕疵意义表示或者遭到不利益或损伤的当事人即可。

所以享有撤销权的应只是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即在严重误解合同中之误解方、在显失公平场所中之遭到严重不利之方、在狡诈胁迫合同中之受狡诈方受胁迫方、在乘人之危情形下之处于危难境地之方。

而相对一方则无撤销权,不只其本人为狡诈或胁迫时,不得以之为理由撤销受损伤方所为之意义表示,而且,在因第三方之狡诈、胁迫而使受害方为意义表示时,即便相对方为好心,相对方也不得撤销。

此外,因撤销权之专属性,故通常状况下,撤销权之主体只能是当事人本人。显然,在合同存在代理人的情形下,合同的撤销权依然只能归属于被代理人,即自己,此乃代理行为的结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接受之缘由,固然代理人不是撤销权人,但撤销权的行使,可由代理人为之。

不过,代理权准绳上不及于撤销权,拜托代理人若要代理自己行使撤销权,则须再获得自己之受权方可。

在发作了借贷行为后,债务人也是需求依照规则的期限来实行归还义务的,假如债权人经过假离婚等行为来企图逃避归还义务时,债权人也是有权益行使撤销权的,那么在实行撤销权时也是需求在一年内行使权益,假如在发作债务行为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也是随即丧失该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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